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成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兩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 林佳慧 之員工,竟於離職後,利用熟知前雇主生活習慣之機會,潛入行竊,實屬不該,且未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明示不予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科以加重竊盜罪最低刑度,已足使其受有相當之儆誡,且若其得以易科罰金,亦可免除入監服刑所造成之社會烙印,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病,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為臨時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竊得金飾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976元並花用殆盡,於同年2月18日竊得之現金27,000元已花用19,000元,餘款8,000元已經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是其花用完畢之20,976元及19,000元,自分別為其犯罪所得,均應按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黃成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7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即林佳慧之住處後,自後門侵入該住宅2樓,並徒手竊取置放在抽屜櫃內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於同年2月6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即新金葉珠寶銀樓(下稱新金葉銀樓),向不知情之新金葉銀樓負責人 尤宥鈞 變賣前開竊得之金項鍊,得手新臺幣(下同)2萬976元後花用殆盡;(二)、於同年2月18日7時16分許,以相同方法再度侵入前開林佳慧之住處2樓,徒手竊取置放在抽屜櫃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萬7,000元),得手後花用其中之1萬9,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及證人尤宥鈞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