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福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林 秭純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簽賭號碼後,再由 江林秭純 以上開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供其確認之方式,向江林秭純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謝進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林秭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簽賭號碼後,再由江林秭純以上開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供其確認之方式,向江林秭純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以及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所開出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謝進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向江林秭純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及「今彩539」。若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今彩539」,依序可得簽賭金5,700元、57,000元、3,600元及50餘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江林秭純所有,以此方式與江林秭純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林秭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扣得江林秭純使用之手機1支,在該手機內發現謝進福傳送之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江林秭純於警詢供述其有經營六合彩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揭電話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上揭5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謝進福向江林秭純簽注情形一覽┌──┬───────┬────────┐│編號│簽注日期│簽注種類│├──┼───────┼────────┤│1│105年1月17日│六合彩│├──┼───────┼────────┤│2│105年1月18日│今彩539│├──┼───────┼────────┤│3│106年1月19日│六合彩、今彩539│├──┼───────┼────────┤│4│106年1月20日│今彩539│├──┼───────┼────────┤│5│106年1月21日│六合彩、今彩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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