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111號上訴人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枋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5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8年2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