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四月;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減刑為二月)、四月(減刑為二月,有二罪)、十月(減刑為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八○○○六○八九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五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五二五五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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