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枋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立法院行政大樓之排水槽及落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自日本進口系爭合約所需之合計586,857元之工程材料即碳素纖維排水槽及PVC落水管(下稱系爭材料)後,被告竟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致該批工程材料迄今3年餘仍堆置於原告處,無法利用。系爭合約既係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核其性質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於工程材料部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586,857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3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承
攬系爭工程,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支付原告總工程款10%簽約定金8萬元。詎原告於收受定金8萬元後,經被告屢次與原告聯繫進場施工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依系爭合約提供系爭材料及施工。嗣被告迭次與原告聯絡返還定金事宜,且於96年5月4日以八里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迄今已逾3年尚未進行該工程項目,故於94年間經業主立法院另行招標而由他公司承包接手。
㈡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原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依系爭合約書附註2所約定:「本工程依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完工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50%現金或現金票…」,兩造係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見原告系爭材料價金亦包含於承攬報酬內。惟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材料之價金,然原告早於93年間即取得該批系爭材料,卻遲至96年11月23日始主張以買賣關係請求價金,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向日本進口之系爭材料性質上係屬一般、固定規格之「
客製化」建材,並非為特殊用途、目的而量身訂做之「定(特)製品」,故縱業主於94年間將系爭工程另行招標,原告仍得於其他相關工程中予以使用或將之銷售。且否認原告所主張現堆置於原告處之系爭材料即為93年間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日本代理進口之材料。93年間被告屢次聯繫原告按時進場施工事宜,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該工程未能按期施工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3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款8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定金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就系爭材料部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就系爭材料部分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兩造所簽立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數量(及項目)及承攬報酬為:「編號一,日本積水碳素纖維排水槽,每公尺單價1,150元。編號二,日本積水PVC藝術落水管,每公尺單價1,050元。」,並於「合計欄」記載「實做實算」字樣,且於系爭合約附註第2點約定:「本工程依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完工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50%現金或現金票、40%期票30天,10%保留款」、附註第
3點約定:「本工程連工帶料。」,此有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兩造系爭合約上開約定,顯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著重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完成,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原告,而非著重在於排水槽或落水管之財產權移轉,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揭,兩造系爭合約簽約之目的既著重在於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洵非可採。
六、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系爭合約既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點:「本工程連工帶料。」之約定,系爭材料價額,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且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2點之付款條件約定,原告須於「完工後」,始得向被告「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然原告迄今始終未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系爭合約之工作物被告業於94年間交由第三人施作,並已施作完畢,亦經被告陳明於卷(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未依約施作,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屬於承攬報酬一部分之系爭材料價額,洵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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