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刑事第三庭96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深表悔意,惟以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請求能夠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上訴人既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甲○○亦到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收受和解金,願意原諒被告,於96年2月5日曾繕具撤回告訴狀乙紙,因時間忙所以沒有呈送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庭呈撤回告訴狀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查原審係於96年1月23日判決,上訴人與被害人嗣於同年2月3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兩造和解之事實,係在原審判決之後,非原審所得審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均未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同意原諒上訴人,可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亦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