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郭玉才 ,民國83年7月8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11月20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時,經臺灣臺東監獄於翌日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監獄尿液臨時抽驗名單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再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7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及大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針筒,並未扣案,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