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煙草壹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共淨重捌叁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北縣警中利字第0950029469號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獲之煙草
1包(淨重3.3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4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7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2142號鑑定通知書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足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