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薛志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再於100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薛志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一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相較於過去實務上通常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並參考取締員警對行為人駕車情況、言談舉止之觀察及行為人平衡測試結果,始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酒精濃度雖未達於上揭數值,但因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綜合其他具體事證後,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加以處罰,新法已擴大處罰範圍;又新法刪除拘役、罰金刑,僅餘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尚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甚為不該,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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