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9月20日下午5時45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1A0300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號)1紙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
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
6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收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參見偵查卷第4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