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裕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康立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捌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弘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㈢、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2月25日8時、9時許,在其當時位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7.83
7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弘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837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9月19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7.8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