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孟鴻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先前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應徵工作,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伊,表示可提供伊載客之工作,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信用保障,伊遂將金融卡、存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對方,伊並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經查:(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另被害人 侯當民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98,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臺南市北門區農會匯款回條、前揭帳戶之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與101年11月間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三)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況雇主縱有先行查證應徵者之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之必要,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人員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顯無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兼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惟被告竟在對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將用以供作存提不法所得使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李孟鴻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侯當民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被告 李孟鴻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鴻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
8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將前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侯當民,佯以侯當民孫女名義,向侯當民佯稱亟需用錢云云,使侯當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農會,並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李孟鴻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俟經侯當民打電話予其孫女確認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孟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侯當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南市北門區農會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該帳戶自101年11月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