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誠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一、鄧文誠前因:㈠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分別犯竊盜罪(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罪)、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於同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9年2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於同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鄧文誠於94年3月16日經鑑定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永久有效),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因入監服刑配偶 李曉薇 (於102年6月5日死亡)及自己工作需用金錢而向友人借款(新台幣)1,000元後,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華郵政ATM提款機處徹夜等後友人匯款,致精神病急性發作,於翌日(28日)上午6時30分許,見 邱馨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邱馨儀機車)停等,其因病症導致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上前以手推擠乘坐在機車上之邱馨儀,再抓住邱馨儀機車後座把手,並以攜帶口哨向邱馨儀猛吹,並推擠邱馨儀,邱馨儀因此而下車,鄧文誠隨即趁邱馨儀甫下車不備之際,騎上邱馨儀機車,並欲駕車離去,而搶奪邱馨儀機車得手;惟因邱馨儀緊抓該機車後座把手並大聲呼救,約拖行數十公尺後,經巡邏員警上前制伏,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馨儀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馨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重大傷病卡影本在卷可查,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102年6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02年5月27日)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鄧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3月16日經鑑定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卡在卷可查,又本案經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被告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2.安非他命依賴之過去病史,3.疑似癲癇」、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係「特別是在案發前二日門診追蹤時,門診醫師曾客觀觀察到當時 鄧員 顯情緒激動、多話、活動量增加、情緒高昂等症狀;案發後當日警局與法院訊問之筆錄亦記載到, 鄧員顯 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而鑑定認「鄧員於案發時極有可能其精神病急性發作,至少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之降低,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為本案犯行當時,其精神狀態因該情境而受有影響,可認其當時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出監後,即未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本次犯行,係因為籌措其配偶及其工作所用金錢,而於ATM提款機處徹夜等候,致其病症發作,堪認被告辯稱其案發前有定時回診服藥,本次係因其配偶及工作之金錢壓力,致突然急性併發等情,堪能採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其患有精神障礙、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查以,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書所載建請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以達到改善與治療被告危險性之目的,惟鑑定書亦載「鄧員過往之犯罪行為,與其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不佳和急性症狀發作均有關連,在規律服藥與積極治療後,雖症狀無法完全解緩,但能有相當程度之改善」,復參諸被告於94年3月16日鑑定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後,僅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本案之搶奪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當時為籌措金錢供配偶使用,因一時焦躁致急性病發,其配偶現已過世,且被告有正常工作,現亦按時回診,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公共安全,固宜諭知監護處分,但依本案被告現在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諭知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