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石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陳金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被告 趙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 趙英文 被告 戴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石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基於石料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1342、1343之1、1344之1、1344之3、1344之4、1344之5、1344之6、1344之7地號土地上25萬噸之石料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民事追加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本院認定石料之所有權人為台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台企公司行使其對被告請求交付石料之權利,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1342、1343之1、1344之1、1344之3、1344之4、1344之5、1344之6、1344之7地號土地上25萬噸之石料交付台企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二):確認台企公司就堆積於新竹縣○○鄉○○段1342、1343之1、1344之1、1344之3、1344之4、1344之5、1344之6、1344之7地號土地上25萬噸之石料,對於被告之交付請求權存在。再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2年11月12日具狀更正其先位聲明為:被告趙玉嬌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1343-1、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地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原告;被告趙英文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原告;被告戴天來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二),並更正其備位聲明為:被告趙玉嬌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1343-1、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地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台企公司;被告趙英文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台企公司;被告戴天來應將堆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台企公司,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10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先位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趙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企公司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曾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81年9月15日起至84年9月14日止,台企公司並將合法開採完成之石料堆置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於88年5月10日後因分割為原因,增加同段1343-1、1343-2、1343-3地號)及1344地號(於88年5月10日後因分割為原因,增加同段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地號)土地上。又台企公司因積欠訴外人 袁來旺 、姜 黃秋仁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於85年2月13日與渠2人簽訂「石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台企公司應對 姜黃秋仁 交付25萬噸石料,用以抵償上開債務,原告自姜黃秋仁處受讓上開債權,並已通知台企公司,則台企公司應將堆置於新竹縣○○鄉○○段1342、1343、1343之1、1343之2、1343-3、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2、1343、1343之1、1343之2、1343-3、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上之25萬噸石料交付原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1342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趙英文所有,系爭1343、1343-1、1343-2、1343-3、1344、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趙玉嬌所有,系爭1344-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戴天來所有,系爭土地上堆積25萬噸石料之所有權人即台企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堆砌於系爭土地上之石料,惟台企公司遲未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石料,顯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台企公司請求交付石料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台企公司行使其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石料交付請求權,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現已無台企公司開採並堆置之石料等語,惟查,台企公司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係自81年9月15日起至84年9月14日止,而被告等人係分別於88年及92年始自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戴錦源吳梅妹 受讓土地,自 斯時 起,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即未再核發採取土石許可,任何人均無再於土地上開採、堆置土石之可能,故現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必為台企公司所開採及堆置,而為台企公司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堆置之石料為台企公司所有,並判命台企公司應交付25萬噸石料予原告。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戴錦源、吳梅妹均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台企公司、革美有限公司繼續搬運台企公司所開採而堆積之石料等旨,而由戴錦源、吳梅妹共同於台企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附註之記載,可證堆積於系爭土地上之石料確屬台企公司所有。另由戴錦源出具之聲明書,亦說明係台企公司於系爭土地開採石料,並將之堆積於系爭土地上;戴錦源於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7年6月18日勘驗過程中,亦曾明確表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人前,有告知堆置石料之處,足證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上之石料業經開採,而已與土地分離而成獨立之動產,而屬開採人台企公司所有,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戴錦源、吳梅妹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台企公司堆放系爭石料,而被告趙玉嬌於受讓時,亦已知悉現況,仍願加以買受,且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通知台企公司將石料搬離,顯係默示台企公司繼續使用其土地堆放石料,自不得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料據為己有,被告等人不反對人台企公司使用其土地堆置石料之目的,顯在妨害甚至剝奪台企公司之所有權,並藉由行使土地所有權以取得該石料之所有權,應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
㈢、再查,依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7年6月18日勘驗筆錄之記載,戴錦源表示確定系爭1344之6、1344之
7地號土地往上一直到系爭1344地號土地均有堆積石塊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目前石料之堆砌位置均與戴錦源與被告趙玉嬌締約時相當,於被告等人至現場勘驗時仍繼續存在。至台企公司堆積在系爭土地已開採之部分石料,雖曾為台企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賢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得標買受,其後又為其債權人即訴外人 曾景鎮 聲請查封拍賣並承受,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有7,653立方公尺之石料,且業經曾景鎮聲請法院搬運,原告所受讓之石料卻高達25萬噸,顯見曾景鎮得標之石料僅為台企公司所有石料之一部,現堆砌於土地上之石料非為 曾錦鎮 曾聲請法院執行搬運之範圍,而係台企公司所有之其餘石料,且目前尚堆積於系爭土地之石料數量,經估算約為99,550立方公尺,即相當於25萬噸,均屬台企公司所有,又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雖廢棄本院101年11月22日新院千97執更孟字第
1號移轉命令,認定台企公司非系爭土地堆積石料之所有權人,然強制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予以審查,對於實體爭議事項無權認定,仍非得據此認定堆積於系爭土地之石料非台企公司所有。
㈣、基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台企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被告趙玉嬌應將堆積於系爭1343-1、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地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台企公司;被告趙英文應將堆積於系爭1342地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台企公司;被告戴天來應將堆積於系爭1344-1地號土地上之石料交付台企公司(共25萬噸),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玉嬌辯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11月22日新院千97執更孟字第1號執行命令,將台企公司對被告等人請求交付堆積於土地上之動產(石料)之權利移轉於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交付義務,故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然前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9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在案,被告三人亦非上開台北地院判決所載之給付義務人,不受該判決效力拘束,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石料,顯無理由。
2、查系爭土地原為原住民保留地,吳梅妹係於87年10月28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戴錦源則係於87年10月2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134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88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玉嬌,是以,台企公司於81年間就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取得新竹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當時,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台企公司於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滿失效後,亦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土石採取之行為,即於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滿失效後,該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土石皆為國有。又戴錦源於87年10月20日前並非系爭1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則戴錦源亦無權利同意台企公司於該土地上繼續作業、展期,而戴錦源於前述87年10月20日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134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88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玉嬌,自斯時起,系爭1344地號土地上之竹、木、土、石均歸被告趙玉嬌所有,是原告依據戴錦源於84年5月、96年9月17日所出具之同意書、聲明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石料為台企公司所有云云,自屬無稽。再依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即台企公司負責人 林旺星 於84年4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本人以台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旺星名義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所屬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願提供給予 姜煥辰 先生全權處理作為保證決無異議。附(台企堆積於戴錦源、吳梅妹大隘段1342、1343-1、-2、-3、1344、-1、-3、-4、-5、-6、-7地號上塊石)」等文字,惟查,系爭1343地號土地係於88年5月10日之後始因分割增加同段1343-1、1343-2、1343-3地號土地,同段1344地號土地亦係於88年5月10日之後始因分割增加同段1344-1、1344-2、1344-3(88年6月29日分割自1344-1)、1344-4(
88年6月29日分割自1344-1)、1344-5、1344-6、1344-7等地號土地,則台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旺星出具上開切結書之84年4月15日當時,何來「大隘段1343-1、-2、-3、1344-1、-3、-4、5、-6、-7地號」土地?可見該切結書確有造假之嫌,故原告以上開不實文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為訴外人台企公司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3、況查,兩造間就台企公司對被告三人有無交付系爭石料之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認定「系爭石料非屬債務人台企公司所有,堆積於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縱為原債務人台企公司所有,惟經本院強制執行之結果,由案外人賢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債務人台企公司已非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趙英文、趙玉嬌、戴天來等人即無請求交付堆積於上開土地上之動產(石料)之權利。」等語,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兩造就與該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系爭土地上之石料經賢泰公司於85年4月23日得標買受後,再經本院
90年度執字第4773號強制執行拍賣,於91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曾景鎮當場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上縱有石料存在,亦已非台企公司所有,台企公司對被告三人既無請求交付系爭石料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況台企公司開採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於84年7月間起即經強制執行拍賣,歷經前述得標取得並開挖搬運,系爭土地現已無台企公司開採之石料存在,原告雖另提出「堆積土石清運水土保持計畫」,主張除台企公司之債權人依法拍定之石料外,系爭土地尚有石料25萬噸等情,然查,原告所提「堆積土石清運水土保持計畫」係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內容數量25萬噸石材之交付所為規劃,原告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數量估算之結果約為99,550立方公尺,即約25萬噸,已屬無稽;甚者,前揭水土保持計畫書係由原告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自行委託訴外人即任職於鼎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技師 王威升 擬定,未經被告等人之同意,擅自入侵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私自進行所謂「堆積土石清運水土保持計畫」,並將實際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在文字上修改為「清運」,且以航照資料推估地面物品數量,顯有測量上誤差;況系爭土地現均覆蓋草堆,根本無法目視看出有無石塊,是否由台企公司所開採之石塊亦不清楚,原告逕以前開計畫書認定有台企公司開採25萬噸石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要不足採。
4、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英文則以:系爭1342地號土地係由其母親吳梅妹處理,而該土地上石料已被他人開採載走,現系爭1342地號土地縱有石塊,亦均遭草堆覆蓋而無法確認,至於是否係台企公司當時所開挖,亦無從認定,且系爭1342地號土地較陡,實不可能再開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戴天來則以:系爭1344-1地號土地原為其姪兒戴錦源所有,於88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天來,然戴錦源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石料之事,而其亦不清楚詳情,現系爭土地縱有石塊,亦均遭草堆覆蓋而無法確認,至於是否台企公司當時所開挖,亦無從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343、1344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保留地),嗣於87年10月20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戴錦源,嗣於88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玉嬌。
㈡、系爭1342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保留地),嗣於87年10月28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梅妹,嗣於92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英文。
㈢、系爭1343地號土地於88年5月10日後因分割為原因,增加同段1343-1、1343-2、1343-3地號土地,系爭1344地號土地於88年5月10日後因分割為原因,增加同段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等地號土地。
而系爭1343、1343-1、1343-2、1343-3、1344、1344-3、1344-4、1344-5、1344-6、1344-7等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趙玉嬌所有,系爭1344-1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戴天來所有,至系爭1344-2地號土地目前則登記為訴外人 戴曉君 所有;系爭134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趙英文所有。
㈣、台企公司曾就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為自81年9月15日起至84年9月14日止。
㈤、台企公司之債權人 黃明雄 於84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台企公司堆積在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27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於85年4月23日由賢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嗣賢泰公司於87年2月17日與斯時系爭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梅妹、系爭1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戴錦源分別簽訂原住民保留土地內土石材料搬運協議書,復於同年10月9日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簽訂賢泰公司搬運原住民保留土石(塊石)履行契約。而賢泰公司取得前揭堆積在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所有權後,其債權人曾景鎮於90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賢泰公司所有之堆積在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7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於91年12月31日由賢泰公司之債權人曾景鎮當場聲明承受上開土石。
㈥、原告前以台企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交付石料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判命台企公司應將堆積於系爭1342、1343、1343之1、1343之2、1343之3、1344、1344之1、1344之2、1344之
3、1344之4、1344之5、1344之6、1344之7地號土地上,25萬噸石料交付原告,嗣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遂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55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執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15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乃經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繼續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堆置有台企公司開採之土石?其位置、面積及數量為何?㈡、原告主張代位台企公司請求被告交付石料,並由其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堆置有台企公司開採之土石?其位置、面積及數量為何?
1、原告主張台企公司曾就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取得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81年9月15日起至84年9月14日止,台企公司並將合法開採完成之石料堆置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當時系爭1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戴錦源亦同意台企公司搬運堆置於該土地之石料,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戴錦源書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2至13頁),則台企公司曾於81年9月
15日至84年9月14日期間於系爭土地開採石料,並將其開採之石料堆置於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真。然查,台企公司之債權人黃明雄已於84年7月間聲請就台企公司堆積在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上之石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27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於85年4月23日由賢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賢泰公司並於87年2月17日與斯時系爭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梅妹、系爭1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戴錦源分別簽訂原住民保留土地內土石材料搬運協議書,復於同年10月9日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簽訂賢泰公司搬運原住民保留土石(塊石)履行契約;而賢泰公司取得前揭堆積在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所有權後,其債權人曾景鎮復於90年8月間,聲請就賢泰公司所有堆積在系爭1342、134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7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於91年12月31日由賢泰公司之債權人曾景鎮當場聲明承受系爭土石,訴外人宜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逸公司)嗣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趙玉嬌簽立土石材料搬運協議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7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交付石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台企公司於系爭土地已開採之石料,經台企公司之債權人賢泰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賢泰公司已將上開石料搬離系爭土地,上開石料嗣經賢泰公司之債權人曾景鎮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宜逸公司復繼續搬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上開石料,則被告所辯台企公司所開採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業經他人陸續搬運完畢等情,尚非無稽。
2、原告主張台企公司因積欠姜煥辰800萬元債務,而於84年4月15日書立切結書交付姜煥辰,載明願將其所開採之土石交由姜煥辰處理,復於85年2月13日與姜煥辰之妻姜黃秋仁、台企公司之債權人袁來旺簽立「石料買賣合約書」,約明由台企公司將堆置於系爭1344地號土地之石料約40萬噸出售姜黃秋仁、袁來旺,由姜黃秋仁取得8分之5即25萬噸、袁來旺取得8分之3即15萬噸,用以抵償對渠等之債務,姜黃秋仁將其對台企公司25萬噸之石料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據此認定台企公司應給付25萬噸石料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石料買賣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4頁、第53至54頁、第6至9頁),再經證人即姜煥辰、姜黃秋仁之子 姜良明 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石料買賣合約書所載之40萬噸是我父親請人去鑑定的,我不知道付了多少鑑定費,也不知道是找誰鑑定的,不知道鑑定之後有沒有書面,台企公司向我父親借錢時我父親就有請人去鑑定了。最近一次至現場是民國90幾年時將債權讓給原告的時候,我跟原告有到現場去看,當時現場的石料還是很多。」等語,惟查,證人就其父姜煥辰於何時委請何人至現場鑑定石料數量等情,均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鑑定書等證明資料為佐,則姜黃秋仁與台企公司於85年間簽立石料買賣合約書時,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堆置有高達40萬噸之石料,已屬有疑;至證人復證稱90幾年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仍堆置有許多石料等情,縱屬為真,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28日、97年6月18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現場除系爭1344之3、1344之6、1343之2、1344之5地號土地可看到路旁由塊石堆積之幾處駁坎,另據被告趙玉嬌之夫指出其於系爭1344之4、1344之3、1344之5至1344之7地號土地間以塊石設置駁坎外,其餘土地或雜草叢生或生長竹林、樹木,已無法看到地表上是否有台企公司採得之石料25萬噸,有執行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交付石料執行卷內可參,再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8月18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目前地表雜草叢生,邊坡狀態穩定無水土流失之虞,且以該地現狀無從分辨其為原有地形或為已開採完畢之塊石堆積形成,且土石採取迄今已逾十年,無相關資料判斷該地是否存有塊石堆置,執行卷內所附照片亦無法證明為舊有堆置土石,有新竹縣政府97年9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97年11月1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23至126頁),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96、97年間仍堆置有台企公司開採之石料。原告雖復主張於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交付石料執行程序,曾委請鼎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威升技師擬定「堆積土石清運水土保持計畫」,經其估算系爭土地現堆置有土石9萬9,550立方公尺即約25萬噸之土石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清運水土保持計劃書為證(見卷二第60至68頁),惟經本院就上開計劃書所載之估算方式函詢鼎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果,該水土保持計劃書係依76年至96年之航照圖推估,需清運之土石約為99,550立方公尺,依密度2.51T/m3換算,約為25萬噸,有鼎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102鼎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91頁),堪認上開水土保持計劃書所載25萬噸土石,係以原告所提供數年前航照資料推算之結果,並未親至現場進行測量,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現尚有堆置25萬噸之石料,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仍有堆置台企公司開採之石料25萬噸,洵非足取。
㈡、原告主張代位台企公司請求被告交付石料,並由其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台企公司請求交付25萬噸石料之債權,得代位台企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請求無權占用25萬噸石料之被告將該石料返還台企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經查,台企公司與姜黃秋仁於85年2月13日簽立石料買賣合約書,約明台企公司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25萬噸出售予姜黃秋仁,用以抵償其對姜煥辰之債務, 嗣姜 黃秋仁於95年3月15日將其對台企公司請求交付25萬噸石料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其對原告之
600萬債務,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企公司,原告據此對台企公司提起給付石料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判決台企公司應將堆積於系爭土地25萬噸之石料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石料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至9頁、第52至54頁),證人即姜黃秋仁之子姜良明復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石料買賣合約書簽約時我父母有在場,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袁來旺是誰,應該是林旺星的債權人,這跟原證七的切結書講的是同一件事情,簽約的日期我不清楚,當時我父親生病,所以是由我母親負責簽,如果我爸爸沒去就是我母親去簽約。85年簽約前不知道土地上之石料已為賢泰公司得標買受,是他們搬運時才知道,我不記得他們什麼時候去搬的。」等語,則原告對台企公司有請求交付25萬噸石料之債權,堪予認定。惟查,台企公司於系爭土地所開採之石料,經台企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經拍賣之結果,已由賢泰公司於85年4月23日得標買受,並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由賢泰公司取得上開石料之所有權;再經賢泰公司之債權人曾景鎮就上開石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經拍賣之結果,由曾景鎮於91年12月31日當場聲明承受,而取得上開石料之所有權,並經渠等陸續搬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7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1號交付石料執行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尚難認定被告現仍有占用台企公司所開採石料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台企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石料,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現仍堆置有台企公司開採之石料,惟查,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縱原係台企公司所有,惟經本院強制執行之結果,該石料由賢泰公司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台企公司即已喪失該石料之所有權,其對被告等人即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交付堆積於系爭土地上石料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台企公司行使請求被告交付石料25萬噸之權利,仍屬無據。
2、原告雖復主張本院並未就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石料為強制執行,僅就堆置於系爭土地石料之其中一部份為查封、拍賣,除上開經賢泰公司得標買受、嗣經曾景鎮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之石料外,其餘未經查封、拍賣之石料仍為台企公司所有等情,惟查,賢泰公司係於85年間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2728號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堆積於當時系爭土地上已開採之土石,賢泰公司之債權人曾景鎮嗣於90年間聲請就賢泰公司已取得所有權之上開石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
8月21日查封當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已開採石料,該遭查封石料經鑑定結果,以坐落系爭土地已開採石材量之長、寬、高估算,總量約為7,653立方公尺,該石料經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曾景鎮聲明承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73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資料,查核無訛,並無原告所稱債權人當時僅就堆置於系爭土地已開採石料之部份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應認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均已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而先後由賢泰公司拍定、曾景鎮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堆積未經本院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之石料仍屬台企公司所有等情,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讓與而取得請求台企公司給付25萬噸石料之債權,雖非無據,然台企公司所開採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石料,經台企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已為賢泰公司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經賢泰公司之債權人曾景鎮聲請強制執行,再由曾景鎮聲明承受而取得上開石料之所有權,且台企公司所開採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上開石料經陸續搬運後,現已無從分辨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台企公司當時開採之石料,難認被告現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堆積石料之事實,縱認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堆積台企公司開採之石料,亦已經賢泰公司、曾景鎮透過本院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台企公司既已非上開石料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堆積於系爭土地之石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台企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堆積於系爭土地之25萬噸石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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