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2年6月19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其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92年7月25日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816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更正犯罪事實「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訊及偵訊均否認為其所有,另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聲請人亦未將前開物品送驗,故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是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