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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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拾貳枚(含簽名、指印)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夜市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因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上之照片撕下而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乙○○○於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檢時,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而行使,然因乙○○○不知甲○○亦因犯詐欺案件,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警察於查驗「甲○○」係通緝犯後,乃將冒名「甲○○」之乙○○○逮捕,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甲○○」之名應訊,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調查詢問時,接續為以下行為:1、於警員 黃得源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於同一警員所製作另一紙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收受二紙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將該二紙逮捕通知書持向在場處理員警,交還而行使;2、於夜間訊問同意書一紙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同意夜間訊問之私文書後,將該同意書交予在場處理員警而行使;3、於權利告知書二紙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4、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所製作之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及筆錄內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六枚。嗣翌日(十四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乙○○○承上開接續偽造「甲○○」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簽收歸案證明書上偽造甲○○簽名各一次,並持偽造之簽收歸案證明書私文書交付而行使,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皆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與人犯逮捕之正確性。經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乙○○○交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候傳,乙○○○委請友人 陳冠同 前來具保後即逃逸,嗣因警方將乙○○○於警詢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具保人陳冠同於警詢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40149255號函附指紋卡一份。
(四)被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五)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百元」及「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相較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其換算後數額皆為相同,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所犯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整體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拾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侵占之,將其上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後,於警察攔檢時,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人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承此:
1、「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夜間偵訊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係表示同意接受警察人員夜間訊問之意思,並交付執勤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又「簽收歸案證明書」,亦係表示收受歸案證明,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皆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偽以甲○○名義應訊,並於「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後,持之向執勤員警行使,另於翌日檢察官訊問後,於「簽收歸案證明書」上偽造甲○○署押後,交予檢察機關人員而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甲○○、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至於「權利告知通知書」,係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由訊問機關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等事項,係依法應踐行事項。而被告於「權利告知通知書」上簽名欄偽造簽名或捺印,亦僅處於受告知之地位,而非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於「逮捕通知書」之簽名欄簽名,表示接受逮捕等意思之情形自有不同。至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其性質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於其上簽名欄偽造簽名或捺印,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為圖脫卸刑責,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無疑,而為包括一罪,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各罪間,均係為達成「冒甲○○之名應訊,避免遭查緝」之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一、二、六,被告僅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所誤,惟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間,為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指印)共二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偽造「甲○○」署押(簽名、指印共計二十二枚)┌──┬──────────────────┬───────────┐│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通知書二│簽名及指印各二枚│││紙││├──┼──────────────────┼───────────┤│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夜間偵訊同意│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書一紙││├──┼──────────────────┼───────────┤│3│臺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權利告知書二紙│簽名及指印各二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七月│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十三日二十三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指印│││││六枚││├──┼──────────────────┼───────────┤│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簽名一枚│├──┼──────────────────┼───────────┤│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收歸案證明書│簽名一枚│└──┴──────────────────┴───────────┘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嘉簡 字第 1247 號判決(95.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262 號(95.1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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