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七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秀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冬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期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爰依法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海冬青公司則以:上開屬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車禍,因毀損嚴重,修復不易,加上車齡十多年以上,使用人年事已高,遂任由車廠以廢棄車處置,期間因疏失未主動向監理機關報廢;又本案裁決日期距離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已逾二個月,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三、經查:(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期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經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監理站所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二)而原處分機關雖曾因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惟前揭裁決書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上開裁決書、退回郵件各一份卷可稽,是上開裁決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自不生註銷牌照處分之效力。(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異議人遭舉發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異議人經舉發之後,上開細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修正部分條文,惟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並未修正,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然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僅屬訓示之規定。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尚未生效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異議人自難據此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附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為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法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