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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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身分證住彰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一一四九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一二九六、一六六四、一
八二四、二0五七、二二四二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而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尿液定期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及已裝過海洛因空塑膠袋一個;又於同年二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為警查獲;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尿液定期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末於同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一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八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3、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三八一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三八七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七0九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二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二五五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三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六紙。
4、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許之後至同年四月二日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