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八時起至同日十七時止,在位於臺中港工業區內之臺中火力發電廠旁工地,陸續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等酒精類飲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工地員工返回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之雇主住處,後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而過於偏左行駛,致撞及跨坐於路旁機車上之丙○○,導致丙○○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經丙○○之配偶甲○及鄰居 周龍輝 騎乘機車從後追趕,始在彰化縣○○鄉○○路○○道臺十七線交岔路口攔獲乙○○,經報警至現場處理後,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九七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及周龍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又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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