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煙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7日某時起至94年4月22日上午某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定。 嗣先 於94年3月
17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香煙3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又於94年4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18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17日20時10分許及94年4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2包,確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毛重0.18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2包、殘留海洛因之香煙3支及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17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18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香煙3支(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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