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於民國93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天尚未黑之際,趁乙○○不在家之機會,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越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1住處陽台,再經由陽台「落地窗」之安全設備,進入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致福牌行動電話機2具、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白金項鍊加玉墜「吉祥豬形」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及白金戒指鑲小鑽1只,得手後翻越陽台離去;嗣並交待其不知情之兄 洪建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晚9時許,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之「海洋森林游泳池」外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黃金手鍊1條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其另於翌日即28日凌晨1時許,親至前揭「海洋森林游泳池」外面,再以16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白金項鍊加玉墜「吉祥豬形」1條、黃金戒指1只及白金戒指鑲小鑽1只予綽號「阿仁」者,得款均供己花用殆盡。俟於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號5樓至6樓間之樓梯處,發現其行跡可疑,乃趨前詢間其在消防栓內藏放何物,並要求打開消防栓查看,而當場扣得上開致福牌行動電話機2具、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已發還由乙○○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建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係指附連於土地上,而以土磚石作成者而言,至於「陽台」則屬建築物之一部,尚非該條項款所稱之「牆垣」;又「落地窗」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戕害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暨其行竊所用手段、竊得財物數量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10月15日凌晨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 李東遠 所有之NPD-108號機車,復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6至7時30分間內某時,推由有共同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 蕭志勇 ,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 劉廷英 持有使用之ICL-847號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搶奪工具,嗣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已坦承:93年7月27日本案竊盜是臨時起意的,與之前92年10月15日、12月13日所犯之竊盜案件間,無概括犯意,當時偷機車後並沒有想要再偷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直至93年7月27日,始另行起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是本案既與前開竊車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