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九分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警方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作業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為何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九分,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作業時,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一份可證。本院審酌該送驗紀錄表編號:JZ00000000000號尿液,為被告本人所排放並封瓶捺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該編號經核對後,復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原樣編號相符。再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至四日內,尚可經由其尿液檢驗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並參以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高達17848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達三十倍以上,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等情,認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