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 粘政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在案。
二、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彰化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表示並非伊所駕駛,為何開紅單。我之前○○○鎮○○路上的稻草人檳榔攤工作,當時還有另外一個是做晚班的,可能是同事偷背我的身分證名字等年籍資料。我從罰單上的筆跡來看,有可能是我以前在田中鎮稻草人檳榔攤的同事 劉佳蓉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粘政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可憑。次查: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車主粘政能到庭證稱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該車是由其胞妹 粘恬靜 使用等語;惟證人粘恬靜即本件違規車輛實際使用人亦表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該機車是由何人使用?)是我朋友 王政毓 ,我借給他的‧‧‧我有聽我同事 黃建華 他說,我的機車被兩個女生騎走。‧‧‧當時因為王政毓的機車比較流行,所以我跟他借來騎,大約有三、四天。十六日是第幾天我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另證人王政毓證詞:「(問: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曾經騎乘EYS-九八七號機車?)她(粘恬靜)曾經跟我借過機車上學,但我並沒有騎她的機車,她的機車放在我那裡,但是我並沒有騎出去過。」、「(問:對於粘恬靜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有何意見?)她只是跟我借上學而已,她跟我借了二、三次,都是她去上學的時候跟我借的,放學之後,我們就換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八至九頁);惟證人劉佳蓉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粘恬靜、王政毓?)我認識王政毓,但不認識粘恬靜。」、「(問:是否向王政毓借過機車?)是的。」、「(問:當時有無被開罰單?)有。」、「(問:是否是無照駕駛?)是的。」、「(問:是否曾經在二水稻草人檳榔攤工作?)是的。」、「(問:在稻草人檳榔攤期間是否都要背同事的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要。」、「(問:是否曾經在稻草人檳榔攤工作時,背甲○○的身分證字號、住址,讓取締的警員開紅單?)有。」、「(問: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違規通知單是否是妳所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第十三頁)。經核受處分人所辯情節與證人等之證詞相吻合,且證人劉佳蓉既坦承本案違規事實為其所犯,且違規通知單上之署押亦為其所冒簽,經當庭請其書寫受處分人之姓名,其所寫受處分人姓名字樣與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確屬相符,足見證人劉佳蓉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堪以採信。足見受處分人辯稱並無違規等語,當屬可採,則受處分人既無本件違規駕駛之事實,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