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7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吳忠憲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彰化縣二林鎮「至揚宮」之廁所內、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路路口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二天至四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路路口公園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四次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七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亦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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