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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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告 柯佳吟
被告 楊尉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加計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3日止之利息74,79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074,795元(1,033,137元+74,7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4年7月13日
(1+90/365)
6%
7萬4,794.52元
小計
7萬4,794.52元
合計
7萬4,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