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54元,及其中79,47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積欠本金79,470元違約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後大眾銀行94年9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之讓與原告,截至該日尚有本金79,470元及未收利息5,212元及遲延利息7,272元(合計91,954元)尚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15%,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

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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