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6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務人 陳衛鋐
陳家貞 (即李儀姿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家貞(即李儀姿繼承人)、陳德榮(即李儀姿繼承人)應與債務人陳衛鋐(原名: 陳志偉 )(兼李儀姿繼承人)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衛鋐於民國96年起就讀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李儀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12,14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1月19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陳衛鋐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96,75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李儀姿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另查連帶保證人李儀姿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德榮、陳家貞應於繼承範圍內與陳衛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757元
陳家貞(即李儀姿繼承人)、陳德榮(即李儀姿繼承人)、陳衛鋐(原名:陳志偉)(兼李儀姿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6757元
陳家貞(即李儀姿繼承人)、陳德榮(即李儀姿繼承人)、陳衛鋐(原名:陳志偉)(兼李儀姿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757元
陳家貞(即李儀姿繼承人)、陳德榮(即李儀姿繼承人)、陳衛鋐(原名:陳志偉)(兼李儀姿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