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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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與 湯木發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湯木發收購榮承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榮承公司),利用不知情之 湯春蘭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董事長,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湯木發自稱「陳老闆」,甲○○自稱榮承公司經理,對外
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洽談生意,並由甲○○於民國87年12月16日以榮承公司名義佯與大同公司簽訂「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合約書」,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向大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載貨品,使大同公司誤信為真,於訂購當日如數交付貨物,甲○○及湯木發則以附表二所列支票支付貨款,惟經大同公司屆期提示,因退票不能兌現,大同公司乃派員於88年2月12日至榮承公司查訪,發現該址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所有貨物亦遭搬走下落不明,且遍尋甲○○、湯木發二人不著,始知受騙。
㈡由湯木發自稱榮承公司總經理「 楊潤生 」,甲○○自稱榮承
公司經理,與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洽談生意,並簽訂「經銷合約書」,初以小額現金交易及支票付款如期兌現之方式取得富驊公司信任後,隨即於87年12月23日佯稱向富驊公司訂購唯讀光碟機300台、音源線304條、光碟機4台(總價472,500元),並持以榮承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88年2月28日,票號為AV0000000號,與貨款同額之支票1張支付貨款,另以榮承公司、湯春蘭及 洪有福 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榮承公司名下位於○○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向富驊公司表示有付款能力,使富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4日依甲○○指定將上開電子產品寄送至臺灣南部某處,嗣富驊公司將前揭支票提示遭退票,派員至榮承公司查訪,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案經大同公司、富驊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有關被告甲○○與湯木發向大同公司、富驊公司行使詐術,使之交付財物等情,並經證人乙○○、 朱冠洲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合約書、大同公司收貨單、榮承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二所列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驊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榮承公司保證文件、送貨驗收單、榮承公司採購訂單、經銷合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犯罪事實㈡所載票號AV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另湯木發收購榮承公司,由不知情之湯春蘭擔任董事長之事實,則經 廖耕葵 (原名 廖任癸 )、湯春蘭、 張金輝麥世貞董中平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榮承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按,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共同正犯範圍之限縮,對於被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連續犯之刪除則有罪數之別,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湯木發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逾半百,竟甘受人指使,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先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信任,再以支票為支付工具,大量訂購貨品,任其跳票並一走了之,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所詐得之貨品價值高達二百餘萬,所生損害重大,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詐欺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價額│├──┼────┼────────────┼──────┤│01│88/01/04│手機1百台、補充卡1千片│1,468,000元│├──┼────┼────────────┼──────┤│02│88/01/16│手機100台、if卡80片│1,131,000元│├──┼────┼────────────┼──────┤│03│88/02/01│if卡加紅包袋100片│120,000元│├──┴────┴────────────┼──────┤│總計│2,719,0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01│榮承公司│AV0000000│88/02/12│1,468,000元│├──┼────┼─────┼─────┼───────┤│02│同上│AV0000000│88/03/03│1,131,000元│├──┼────┼─────┼─────┼───────┤│03│同上│AV0000000│88/03/03│12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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