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武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被告林武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周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等多項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 查緝他案,於107年8月16日通知林武周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周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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