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增列「於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六二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二十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蔡育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上
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94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接受調查而由警取得其同意於106年6月22日晚上11時56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06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晚上7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1.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6年6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1.0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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