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陳慧英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三、原審判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榮祥 請求酌減違約金,然上訴人既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確定支付命令,王榮祥不得再對該違約金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乃代位行使王榮祥之權利,亦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五、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於王榮祥有449,204元及利息等金錢債權。
(二)王榮祥於102年8月6日向上訴人借得本金22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1月6日,借款期間之利息按月息2分半(即年息30%)計算;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外,另按年息3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3%(即年息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王榮祥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萬元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上開借款期限屆至,王榮祥並未依約清償債務。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王榮祥之系爭土地,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38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業經本院執行拍定,並於107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8年1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為本金22萬元、遲延利息21萬2647元(按年息20%計算)及違約金38萬2764元(按年息36%計算);被上訴人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0。
(四)上訴人及王榮祥對於系爭分配表均未異議,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對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聲明異議,並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代位王榮祥主張上訴人抵押債權中之違約金過高,是否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支付命令之效力限制不得主張?
(二)被上訴人代位王榮祥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位王榮祥主張上訴人抵押債權中之違約金過高,是否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支付命令之效力限制不得主張?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2、查本件王榮祥前向上訴人借款未為全部之清償,上訴人就王榮祥應給付220,00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既向本院聲准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3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王榮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佐,自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王榮祥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被上訴人代位王榮祥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代位王榮祥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王榮祥就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即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不能再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違約金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榮祥請求將違約金核減為0元。
九、綜上所述,王榮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之違約金酌減權利既因既判力之客觀效力遮斷而無法行使,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王榮祥行使該權利,法院亦受該既判力拘束無從為相矛盾之裁定,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將該違約金剔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