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進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進福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賴進福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模型手槍、子彈,,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換裝槍枝之各部零件及以電鑽自行鑽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且於子彈裝填火藥底火,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其中附表二所示之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於107年9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賴進福因感情問題一時想不開,起意自殺,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欲持槍自殺,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賴進福上址住處,賴進福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並主動報繳上述所示槍彈,並於警詢時自首承認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為其所製造,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筆錄: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扣案槍彈及鑑定書
(一)扣案槍彈為司法警察合法扣押所得之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
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974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41241號函,及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共3幀,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扣案槍彈具證據能力,據此所為鑑定書,固屬審判外文書,被告與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賴進福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及警詢、偵查之自白均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附表二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送鑑子彈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974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4124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02頁),復有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共3張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係被告同時上網購買零件,再於住處組裝完成,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既遂,附表三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為未遂,惟均屬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即為已足。又被告製造槍枝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④所示之罪部分及另案軍法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8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
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被告犯本案前的前案紀錄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於10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犯本案之時間,依被告自承為107年6月間,已有2年多,且被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罪為製造槍彈犯行,無證據證明有所聯,且兩種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屬不同罪質之犯罪,且被告前此並無任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類同之前科,就此而言,難認被告有重覆犯相同性質犯罪之危險,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且被告此次製造槍彈全無用以任何犯罪之紀錄,甚且是用以自殺而自行報警察查獲,足認被告並無持以犯罪之動機,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六、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自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同)意旨曾謂:「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欲持槍自殺,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被告主動開門,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及主動報繳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並於警詢時自首製造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並報繳其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所為合於上述自首規定,參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產生的潛在危害,認尚不宜依上述規定免除其刑,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經查本案係被告自行主動報警告知要持槍自殺而查獲,被告自稱當時有感情問題一時情緒激動,警詢中並稱是其生命遭受他人威脅而想不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自承是以電鑽鑽槍管製造扣案槍、彈,並非司法警察查扣製造工具始坦承,如非被告之自白,根本無從查知製造犯行多僅能證明持有槍、彈犯行。足認被告於查獲前即甚有悔意,且其製造之動機當係為防身,並無證據證明有欲危害社會或他人之情,扣案槍、彈更無證據證明曾予使用,反係被告一時衝動要用以自戕所用,相較一般製造犯行,均係經查獲製造工具或有其他情資而不得不承認,且通常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意圖的犯罪人,被告犯罪情狀尚屬較輕。即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處斷刑1年8月,猶嫌過重,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處以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之1年
8月有期徒刑,實仍有情輕法重,已足引可憫恕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此量刑,方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罪刑,惟解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認「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致限縮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得適用範圍。實則上述限於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前提的說法,固見於若干大法官的意見書,惟觀多數意見並無以此為前提之意,解釋理由書所謂:「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等語,係舉例說明,如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得緩解罪刑不相當之情,固無疑問,但如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一律加重其刑的結果致生罪刑不相當者,即有違憲之情,換言之,即令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如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即不應一律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屬於調節罪刑不相當的規定之一,而非唯一,更非謂不能與「裁量」加重其刑與否併行適用。刑法第59條只是大法官用以舉例說明在非得入監服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的6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差異個案,但不限於非得考量刑法第59條不可。毋寧大法官多數意見在乎的是不問前案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所造成罪刑不相當的違憲情狀難以見容憲法,如此始符大法官解釋意旨。是原審判決誤解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不當限縮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有理。且查原審未慮及被告本案製造槍、彈犯行之動機及客觀犯行,相較其他有危害社會或他人者的製造犯行,尚有輕重不同,及本案如非賴被告自白,實難論以製造犯行等情,於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尚有適用法律上違誤,業如本院前述。此等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指摘所及,但既影響於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之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非被告自白,司法警察自難查悉被告有製造犯行,至多僅能論以持有犯行,以及被告所以經查獲是其自行以欲持槍自殺為由而報案,進而形同報繳而自首犯行,並無證據有危害他人之意,以及被告自承家中有母親待扶養照顧,及平日由被告照顧罹癌的胞姊已於日前辭世,被告尚有其他兄姊得照顧母親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試射,未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應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本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枝│擊發功能正常,│││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二】:子彈┌───┬──────────────┬──┬───────┐│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顆│原具殺傷力,因│││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三】:子彈┌───┬──────────────┬──┬───────┐│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雖可擊發,惟發│││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顆│無法擊發,不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