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君婷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固於採尿查驗前,即向警方表明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而得由法院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警員係因接獲民眾舉報被告投宿之旅館房間內有施用毒品情事而前往現場,被告雖於警方臨檢時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行而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警員搜索旅館房間時,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形式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本於修正後自首規定意旨,自得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林君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浪漫 河景 民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愛客發商務旅館1053房內因民眾檢舉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林君婷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君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8N1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主動坦白施用毒品,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扣案上開施用工具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