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岷璋
陳昱諠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岷璋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諠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第4至5行「23時06分許」應更正為「22時58分許(因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較實際時間快8分鐘)」;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任意在該址房屋大門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手段實屬可議,且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李岷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被告陳昱諠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所涉深淺,兼衡警詢中被告李岷璋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頁),被告陳昱諠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另被告2人所使用供以潑灑之油漆1桶等工具業已丟棄,此據其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16頁)。而上開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工具,取得容易,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則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李岷璋
陳昱諠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岷璋與陳昱諠因與 陳正業 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即陳正業之父親 陳繼雲 住處,要求陳繼雲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未獲承諾,遂接續於同日23時06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由陳昱諠下車朝該址大門潑灑油漆,使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繼雲。
二、案經陳繼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璋與陳昱諠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繼雲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2人除上開潑灑油漆行為之外,復於翌
(16)日18時許共同前往該址,被告李岷璋下車對告訴人陳繼雲稱「限你2個禮拜內還出新臺幣4萬元」等語,惟查,被告2人除要求還錢外並未對告訴人陳繼雲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尚不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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