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邱己妹
陳天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黃靜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擔任訴外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費等相關事宜。詎被告利用原告夫妻均僅小學畢業,且有急於投資、獲利之心,於91年10月間在原告住處,向原告稱有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繳6期共300萬元後,自第7年起得按年領回利息27萬元,10年期滿另領回本金300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虛構保約)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91年10月7日在原告住處,以虛構保約向原告乙○○
要保,使原告乙○○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下分別稱550號、578號保約,分別年繳保險費249,400元、252,
875元,嗣分別於93年11月4日、94年9月21日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卻未交付保單予原告;又於93年9月23日在原告住處,以虛構保約為由,使原告甲○○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號「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下稱739號保約),年繳保險費251,940元,且未交付保單予原告。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6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自原告乙○○之頭份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共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94年9月21日將其中25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元。
⒉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
年9月15日在原告住處,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先交付原告共有之4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5年9月18日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實際繳交739號保約之保險費251,940元,餘額148,060元於95年9月28日以支票退還,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再以該支票支付739號保約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148,060元),再於95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共有之1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詐得10萬元。
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
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而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共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其中25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元。
㈡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共有之596,120元,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59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夫婦從事水泥工作,有一定年紀及社會歷練,之前亦曾
向其他公司買過保險及領取理賠,並非對保險無知之人。被告於91年10月招攬原告投保550號、578號保約時,便將要保書及告知聲明等文件交由原告乙○○審閱,隔天才到原告家中收取已簽名之要保文件交回公司,事後均有將保單交給原告乙○○,並將保戶簽名之簽收回條交回公司。其後,臺壽公司另推出投資型保單,93年9月23日原告甲○○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 陳政男 為被保險人,加買739號投資型保單。93年10月13日原告甲○○再以自己為要保人、次子 陳少男 為被保險人,加買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單(下稱949號保約);同時陳少男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967號保約)之投資型保單。但至97年間發生國際金融危機,各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獲利均受影響,原告之投資型保單也虧損連連,原告不甘投資損失,連番騷擾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同時向臺壽公司投訴,被告不得已於100年3月10日、22日,依原告之算法,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205,573元、89,960元及482,085元予原告,以解決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單爭議。被告並無以虛構保約向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均知保費實際金額,且739號保約從93年至97年之投資季報都是寄到原告家中(於97年12月9日始變更地址),內有保戶各檔基金投資金額、明細等資料,原告亦不曾質疑投資季報所載金額與所繳保費不符。況原告次子陳少男之前女友為清華大學經濟系高材生,曾看過739、949、967號保約之季報資料,並曾表示金融風暴虧了很多錢等語,既然如此,怎可能沒注意到季報投資金額與原本保單保費金額不符?此亦不合常理。被告就739號保約之保險費,於94年僅收取251,940元、95年收取40萬元(扣除應繳251,940元後,餘額148,060元係以單筆投資契約變更書繳入)、96年收取251,940元,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均收取50萬元,扣除前揭保費後詐取剩餘金額,並非事實。㈡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下列已受償部
分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毋庸再賠償原告:
⒈臺壽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支付739號保約之解約金23
5,790元,於100年10月30日匯款支付550號、578號保約之解約金合計425,668元。
⒉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騷擾,曾於98年9月29日匯款7,886元
、98年12月21日匯款978元、100年3月10日匯款205,573元、100年3月22日匯款89,960元及482,085元予原告;另於102年6月間支付現金8,000元、102年6月20日支付現金8,000元、102年8月29日支付現金30,000元、102年9月6日支付現金15,000元、102年10月4日支付現金6,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
利用原告夫妻均僅小學畢業,且有急於投資獲利之心,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稱有年繳保險費50萬元,年繳6期共300萬元後,自第7年起得按年領回利息27萬元,10年期滿另領回本金300萬元之保險契約,誘使原告乙○○簽訂550號及57
8號保約,並誘使原告甲○○簽訂739號保約。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94年6月13日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共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94年
9月21日將其中25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
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元;⑵於95年9月15日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先交付原告共有之40萬元予被告(其中251,940元於95年9月18日繳交739號保約之保險費,另148,060元於95年10月25日用以支付739號保約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再於95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共有之1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詐得10萬元;⑶於96年10月16日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原告甲○○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共有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其中25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9-56頁、第203-2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
⒈原告乙○○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弄的保
險,伊太太甲○○比較清楚,伊自己不太清楚。伊不曾接過臺壽公司的電話。伊等曾到被告的家裡去要錢,是被告之前說幫伊等投保1份300萬的保險,1年繳50萬,6年滿的時候,1年會有27萬的利息,這個保險沒有保單。伊沒有用保險契約去質押借款過,也不曾變更保約的地址跟聯絡電話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157至174頁)。⒉原告甲○○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曾向
被告買儲蓄險,是1份300萬元的保險,1年繳50萬、6年繳300萬,被告並沒有拿這份保單給伊,伊有跟她要很多次,但她說這個保單很多人都有保,大家的保單都在她手上讓她保管,所以一直沒有拿給伊。伊本來不想保這個6年300萬元的保險,但被告一直叫伊買,她跟她媽媽就站在那邊寫資料,伊說「我不要」、「我沒有賺錢」,被告就說「沒關係」、「不會騙你」、「利息這麼高,比妳做工做的要死好」,所以伊於91年10月7日就交50萬給被告。一般而言,保險是繳了錢就會生效,但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10月31日才會生效,伊有問被告「為什麼錢繳進去了,這麼久才生效」,被告說「利息這麼高的那個保險不一樣」,所以後來伊每年都有拿50萬元給被告,繳到滿期。陳少男曾於
97、98年買車,被告曾跟伊說要用錢的時候跟她講,所以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我這個300萬6年的繳滿期了,利息有多少」,被告說會幫伊算,過幾天她就打電話給伊說「那個6年的利息已經算好了,是65萬1817元」,伊就說「那妳把利息領出來,我要買車」,後來她先後匯了32萬、33萬給伊,當時還少匯1817元,伊有問被告,她說等10年繳滿再補給伊。739號保約實際上是投資型保單,但伊完全不知情,伊平常對基金這種理財商品都沒有研究,被告都跟伊說是儲蓄險。後來陳少男的女朋友發現伊等有投保949號、967號保險是投資型保險,伊等才叫被告來家裡解釋,被告當時還有用
1張白紙寫說,如果因為金融風暴有損失,她願意賠償,還要伊等不要跟別人說,她說因為跟伊等是親戚,她才願意賠給伊等。除了跟被告保的臺灣人壽外,伊也有跟國泰、三商美邦、南山等保險公司保險,保險公司都會打電話到家裡,或寄一些東西到家裡,這沒有什麼,伊沒有去變更過保單的地址、電話,也曾經請業務員來家裡跟伊解釋寄來的資料,但伊不曾接過臺壽公司打來的電話。伊跟乙○○沒有跟銀行貸款過,也沒有用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被告每次來找伊簽東西,上面常常都是空白的,而且她都挑一些伊等沒時間的時候來找伊等,跟伊等說保單變更,要伊等簽名。於102年6月的時候,被告有到伊家裡來跟伊解釋,有用1張月曆紙跟伊說明6年300萬的保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24頁背面至第
225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175至211頁)。
⒊證人陳政男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爸媽以伊的名
字去買6年300萬的保險,詳細內容伊不太清楚,通常都是被告會問伊爸媽伊什麼時候回家、什麼時候有空,但被告都挑伊最忙的時候來伊家裡,不然就是挑伊爸媽不在的時候,說保單變更,要伊簽名,伊就馬上簽一簽,伊那時候上夜班,又兼職兩個工作,所以沒有想太多。伊曾問過伊媽媽甲○○保險的事情,但她不跟伊說,只說「你不用知道這麼多,反正就是不會賠錢,你放心」。後來伊才問伊爸媽有關6年
300萬這個保險,伊也罵他們怎麼可能買個保險沒有保單,發生這個保險糾紛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打電話給她,她聽到是伊的聲音就立刻掛掉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212至224頁)。
⒋證人陳少男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在念二技的時
候,伊爸媽有保1個保險,1年繳50萬,繳6年就有300萬元,被告曾經跟伊說資料要變更要伊簽名,她都在伊要上班很趕的時候過來,她都是口頭講變更什麼,可能就是簽名或職業,伊那陣子很常換工作,所以可能保險等級會被提高,簽一簽,她也馬上就走。伊買車的時候,車錢是伊爸媽出的,伊有問伊爸媽怎麼會有這個錢,他們說是300萬保險的利息。伊媽媽有另外幫伊保949號、967號保險,是投資型保險,但當時伊等都以為這兩個是儲蓄型保險,後來是伊當時的女朋友看到寄到伊家裡的資料,才要伊去問伊爸媽,後來被告有到伊家裡解釋,被告有簽了1份切結書說保證會把伊等繳交的錢全數歸還,有損失她會負責,而且要伊等不能跟其他人說她會負責,不然她會賠死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刑事審理卷一第225至241頁)。⒌另觀被告在原告住處書寫於月曆紙上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2
頁),其中「本金300萬」、「27萬×3年=81萬」等字樣,均與原告所述被告對其等要保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依該虛構保約之內容,原告自91年10月起每年繳交50萬元之保費,於繳滿6年後,應可於第10年(即101年10月)領回本金
300萬元,而該月曆紙所寫「11、12、元、2、3、4、5」、「27萬÷12個月×7個月157500」等內容,恰為本應領回本金300萬元之時間(101年10月)後至書寫該月曆紙之時間(102年6月)止所經歷之月份,被告書寫上開數字及算式即是在計算以每年27萬元計,該7個月應得之利息為157,500元。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虛構保約所約定之10年期屆至,本應於101年10月領回本金300萬元,因遲遲未能領回,被告乃在該月曆紙上書寫虛構保約10年期滿後至書寫該月曆紙當時逾期之利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實屬有據。
⒍復觀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原告及陳政男於103年2月13日
在被告之母 邱玉嬌 住處之錄音譯文(見偵2142號卷四第22至36頁),其中錄音時間8分14秒許「甲○○:現在我講妳(指邱玉嬌)問丙○○看看,是不是用轉帳,每年到10月,阿姨到了要繳50萬了,每次都是妳(指邱玉嬌)跟著來」(見同上卷第22頁背面)、錄音時間13分5秒許「陳政男:我也問過保險公司問的很清楚,他說沒有300萬,有沒有那個那個...這個是6年期的」(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錄音時間1時10分許「陳政男:當初那個丙○○跟我們招保險嘛,她跟我們說,300萬的那個」(見同上卷第33頁背面)。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及其子陳政男至被告母親住處理論時,均認知原告投保的是總繳保費300萬元、6年期之保險,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等依虛構保約之內容,每年交付50萬元保險費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就739號保約於94年、95年、96年繳入台壽公司之保險費,分別為251,940元、40萬元、251,940元(按550號、578號保約自94年起即無繳費紀錄),有臺壽公司104年2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可參(見他字卷第242至24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將25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元;於95年間收取50萬元後,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號保約之保險費及單筆投資保費,詐得所餘款項10萬元;於96年間收取50萬元後,將25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8,06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無以虛構保約向原告詐欺取財,且非每年均收取50萬元保險費云云,尚難憑採。
⒎被告雖另辯稱:739號保約從93年至97年之投資季報都是寄
到原告家中,內有保戶各檔基金投資金額、明細等資料,原告不曾質疑投資季報所載金額與所繳保費不符;且原告次子陳少男之前女友為清華大學經濟系高材生,曾看過739、94
9、967號保約之季報資料,並表示金融風暴虧了很多錢等語,怎可能沒注意到季報投資金額與原本保單保費金額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等均僅小學畢業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稱原告從事水泥工作,則依原告之學經歷以觀,原告2人應無財務金融之專業知識。是以,縱認原告曾收受保險契約之投資季報,亦難認原告定會詳實閱覽並瞭解季報內容之含意。另依被告所提之偵查詢問筆錄(見本案卷第
133頁),原告甲○○係陳稱:99、100年間陳少男當時的女朋友,有看到台灣人壽寄來的資料,發現949、967保約因為是投資型保約,遇上金融風暴,所以投資可能有虧損,要立刻找業務員來,我們聯絡被告來,被告跟我們說投資型保約損失50多萬元,損失部分台灣人壽會還給我們等語。故尚無證據足認陳少男之女友亦看過739號保約之投資季報,被告辯稱陳少男之前女友不可能沒注意到739號保約之季報投資金額與保費金額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收取虛構保約之保險費為由,於94年、95年、96年間向原告收取各50萬元後,僅各將其中251,940元、40萬元、251,940元繳入臺壽公司,詐得所餘款項共596,12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前揭596,12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收受臺壽公司支付739號保約之解約金235,790元及550號、578號保約之解約金合計425,668元;且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騷擾,曾於98年9月29日匯款7,88
6元、98年12月21日匯款978元、100年3月10日匯款205,
573元、100年3月22日匯款89,960元及482,085元予原告,另於102年6月間支付現金8,000元、102年6月20日支付現金8,000元、102年8月29日支付現金30,000元、102年9月6日支付現金15,000元、102年10月4日支付現金6,
000元予原告,經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查:
⒈原告因解約而自臺壽公司領回之解約金,係本於原告與臺壽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且係以實際繳交之保費為計算基準,與被告詐取剩餘保費之事顯屬無涉,自無扣除之理。
⒉再觀諸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稱於98年
9月29日匯款7,886元、98年12月21日匯款978元,實係被告以550號、578號保約向臺壽公司質押借款共33萬元充作給付虛構保約之利息,嗣臺壽公司於98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自原告乙○○之系爭帳戶扣款利息7次,經原告甲○○向被告反應遭臺壽公司不明扣款,被告為掩飾虛構保約之存在,乃擅自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示臺壽公司將扣款匯還(見本案卷第20-21頁)。故前開金額是填補原告遭扣款之損害,而非填補原告遭詐取之保費金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另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匯款205,
573元、100年3月22日匯款89,960元及482,085元等節,則係因949號、967號保約因遇金融風暴致投資虧損,經陳少男女友發覺有異,被告擔心引起糾紛致虛構保約遭發覺,擅自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以示臺壽公司將949號、967號保約之投資虧損匯還予原告甲○○及 邱少男 (見本案卷第21-22頁)。故前揭匯款金額係用以填補949號、967號保約投資虧損之款項,亦與填補原告因虛構保約遭詐取保費之損害無關,自不得扣除。
⒊至被告主張於10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給付原告現金
8,000元、8,000元、30,000元、15,000元、6,000元等情,據原告甲○○於系爭刑案105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日曆紙上寫的6月1日到6月10日8千元(已付),被告有在寫日曆紙時當場交給伊,寫日曆紙是在102年6月間;又日曆紙所載8千元金額,被告有於102年7月24日在戶籍地交給伊現金8千元,8月28日在伊戶籍地交現金3萬元給陳少男,當時伊外出,陳少男後來才交給伊,9月6日交15,000元給伊,10月4日在伊戶籍地附近路旁交給伊6千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47-149頁)。經核原告甲○○上開陳述,與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現金金額相符,且該日曆紙上所載內容係用以計算虛構保約之利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曾就虛構保約給付原告共67,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30,000元+15,000元+6,000元=67,000元)。從而,原告因虛構保約交付予被告之保險費,雖遭被告詐取其中596,120元,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既已自被告處取得67,000元,足認在此範圍內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損害亦已獲填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扣除67,000元,為529,120元(計算式:596,120元-67,000元=529,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