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乾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丙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乾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乾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10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乾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7至10均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4為搶奪案件,附表編號5為攜帶管制刀械案件,附表編號6為施用毒品案件)、時間間隔(民國106年9月至12月間)、侵犯法益均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6年9月29日晚上10時│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許│51分許│10分許││││106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684號、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第92號│││第684號│第684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助│││第1587號│第1588號│第1657號│字第492號│└───────┴───────────┴───────────┴───────────┴───────────┘┌───────┬───────────┬───────────┬───────────┬───────────┐│編號│5│6│7│8│├───────┼───────────┼───────────┼───────────┼───────────┤│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罪│││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犯罪日期│106年12月8日起至106│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許│14分許│10分許││││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6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30分許││││││106年12月22日晚上10時││││││59分許起│├───────┼───────────┼───────────┼───────────┼───────────┤│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8號│字第8號、第16號│第1394號│第1275號、第1659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107年度易字第381號│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107年度易字第381號│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勞動│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275號│第2362號│第3232號│第3176號│└───────┴───────────┴───────────┴───────────┴───────────┘┌───────┬───────────┬───────────┐│編號│9│10│├───────┼───────────┼───────────┤│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犯罪日期│106年12月22日晚上8時│106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許││││106年12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19號│第562號、第993號、第││││1658號、第2027號、第22││││35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2號│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2號│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107年8月20日│107年12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234號│第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