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及編號4至8所示之6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69號)及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及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0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及編號4至8所示之6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及編號4
至8所示之6罪,既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69號)及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及2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刑1年9月及2年10月之加總,再加計編號10所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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