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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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842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沙灘上,以手翻動拿取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沙灘上咖啡色背包內之新台幣14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救生員休息站,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與目擊證人 楊怡庭 、 黃慧春 、 王筱芸 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