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 黃常喜 在第一審法院業經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詰問,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論列(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五行)。又上訴人請求查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因逾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所定期限,致無從調查;且本件事證明確,此項調查之聲請,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判決內亦併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證人黃常喜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不得為證據云云,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復謂原審未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尚有未盡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常喜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及三時許,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各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及三時二十分許,先後將該款交付自稱「 鄭慶祥 」書記官之上訴人。得手後,再由自稱「黃河村」檢察官之男子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及三時四十八分,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予黃常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一行),所為事實之認定,尤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擷取判決內之片段文字,以黃常喜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合庫銀行領款,三時二十分交付該款予上訴人,則此段時間內不可能收受傳真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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