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 張簡俊 」更正為「 張簡俊哲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內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法律問題參照),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 蕭仁福黃登福徐安國 、張簡俊哲等人之販毒案件,係刑事警察局監聽蕭仁福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非因被告向警局供稱蕭仁福等人販賣毒品而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劉國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足認被告未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蕭仁福等人之販毒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法減刑。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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