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有星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正確性攸關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管理及不特定消費者之安全,應由合格驗瓶廠檢驗或委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廠檢驗,其竟為節省檢驗鋼瓶之費用,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某時,將業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之人將其上鑲釘有卡號為AD00000000之檢驗卡上之「下次檢驗期限」欄內日期由原來之「93年10月」變造為「98年10月」之瓦斯鋼瓶(容器號碼:381159)1瓶送往址設高雄縣○○鄉○○路86之31號之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分裝瓦斯,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檢驗卡,足以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及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安全。嗣於同日19時許,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在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執行查核,當場查獲置於該公司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上鑲釘之變造檢驗卡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24日高縣消預字第0970012570號函文、檢驗明細查詢單、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扣留單及照片2紙;(三)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9日出具之書面資料1紙。
三、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檢驗,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驗瓶費用,而將變造之檢驗卡鑲釘於瓦斯鋼瓶加以行使,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1張(卡號:AD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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