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共四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已有悔過之心,且無再犯之虞,並願盡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漫謂其提起上訴後,已全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原審斟酌參考,理由已屬具體等語,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公然猥褻、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公然猥褻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上訴,關於公然猥褻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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