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前開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爰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本院前經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者,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