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順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順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與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抓傷告訴人 鄭啟明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警員 程竟誌 據報前來處理時,竟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手段,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就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經警員程竟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復酌以被告為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之人,與他人溝通能力不佳,有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