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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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10分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
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