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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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下同),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緩行期間至105年6月27日)。惟受刑人竟於本件緩刑判決緩刑期間之104年4月14日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下稱酒後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1日確定(本件緩刑期內犯罪判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本件緩刑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本件宣告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內,於104年4月14
日犯酒後駕駛罪,經本件緩刑期內犯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無誤。是受刑人就本件緩刑判決宣告之緩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事由,堪能認定。㈡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內,有本件緩
刑期內犯罪判決之罪刑經判處德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認原緩刑未受預期效果,惟查:受刑人就本件緩刑判決所犯罪名係違反著作權法罪,而本件緩刑期內犯罪判決所犯罪名係酒後駕駛罪,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是其前後犯行之罪質,係有區別,顯難以相同並論;且本件宣告緩刑案件之緩刑,應係為警惕受刑人勿再為類似之犯行。是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駛罪,固有未能恪守法律規定之事實,惟仍難逕以其酒後駕駛罪行為,逕認被告有惡意反社會性人格而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前後所犯二罪保護法益與罪質均有不
同,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本件緩刑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外,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