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陳奕盛 被上訴人 游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在上訴人無法立即反應之狀況下衝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車損程度,明顯不實高報,故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亦應重新認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過失、一審法院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為由,然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若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