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順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40分」之記載更正為「30分」,第7行關於「1包」之記載後補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第8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關於「嗣為警於」之記載後補充「同日時40分許,在」;暨證據欄關於「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102年10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10月7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所購得之毒品數量尚微,且於購得後旋即被警方查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民國102年10月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5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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