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吉泰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王靜 )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長虹電台」,因細故與該電台之台長 王加興 發生口角,王加興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繼而對李吉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吉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
㈣、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21頁)。
㈤、現場照片14幀(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2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李吉泰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5倍之多,猶執意騎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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