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聲請人 諶藴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凰(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遠親,早年由聲請人之父親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嗣過世後,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就由聲請人之父親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後則改由聲請人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至今,現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將來有人得以繼續管理,並為求償過往照顧被繼承人及保管其遺產期間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修繕費用及房屋稅與地價稅,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由聲請人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過往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修繕費用及房屋稅與地價稅,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影本、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謄本、債權表暨收據影本、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4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407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通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表示意見,其雖表希望優先選任其他人選(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非訟筆錄參照),惟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遺有未有他項權利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歸屬國庫之可能,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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